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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昌:犯罪嫌疑人认可了鉴定意见

【字号:    】        时间:2025-10-17      作者:  

  2024年12月,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说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。

  “感谢检察机关这么重视我提出的异议,你们解释得很清楚,我都听明白了,我现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感到非常后悔,希望能得到对方的谅解。”听完我的解释,王某表示认可伤情鉴定意见。

  2024年8月9日晚,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个小酒馆内,王某在与朋友喝酒时,认为工作人员刘某服务态度不好,为此双方发生口角,王某拿起桌上一个玻璃杯砸向刘某的头部,导致刘某头部受伤。后经鉴定,刘某左额经愈合仍遗留一“Y”形条状瘢痕,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。

  2024年11月5日,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。面对讯问,王某提出对伤情鉴定意见不服,要求重新鉴定。

  王某的理由有两点:首先,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。刘某于2024年8月9日被其打伤后,公安机关于8月20日将门诊病历材料移交鉴定中心进行鉴定,而被害人的伤口在头面部属于“容貌损害”,不符合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中“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,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”要求。其次,对被害人面部瘢痕长度的鉴定依据不符规定,不构成轻伤二级。被害人刘某的面部伤口瘢痕呈“Y”字形,长边为100px,短边为12.5px,鉴定累计长度为112.5px,根据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规定,“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12.5px以上;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px以上”才构成轻伤二级,而被害人有两条伤口,累计长度没有达到150px。

  鉴定意见往往在轻伤害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起到关键作用,一旦认定和处理不当,容易埋下隐患、激化矛盾甚至出现冤错案件。考虑到伤情鉴定意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,我立即委托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开展专门审查。

  由于我院技术人员无相关专业资质,技术人员又委托宜昌市检察院进行审查。经过与检察技术人员详细沟通委托事项,我得到了检察技术人员的审查意见,并综合证人证言、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,最终得出了审查结论——

  首先,鉴定时机符合规定。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规定,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,伤后即可进行鉴定,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为创口或瘢痕,容貌未发生显著变化,不应适用该标准规定中的“容貌损害”,不需要在90日之后进行鉴定。其次,面部瘢痕长度鉴定方法及依据符合要求。根据《湖北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指引》,“明确为一次损伤形成的连续的创口或瘢痕,如弧形、交叉、分支、星芒状等,应当分段测量、累加长度,按照单个创口或瘢痕鉴定损伤程度”,被害人刘某的“Y”形伤口是由王某在一次打击下形成的创口,鉴定意见中分段测量、累加长度的鉴定方法正确,按照单个创口或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也正确。

  鉴于影响该案处理结果的鉴定意见合法合理、科学有效,综合全案证据,我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考虑到案件在侦查阶段未达成刑事和解,王某对鉴定意见又存在认知理解误区,如果我们简单“一诉了之”可能会造成王某对被害人和办案机关产生怨气,易激化矛盾。为了推动矛盾实质性化解,我积极开展释法说理,向王某解释说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,促使王某心服口服,认可了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合理性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同时,我还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,向刘某阐明检察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、危害程度、悔过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,传达王某有意愿赔偿、想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悔过态度。

  最终,在审查起诉阶段,双方达成刑事和解,被害人接受5万元赔偿金,并出具谅解书。2024年12月13日,我院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提起公诉。2025年3月6日,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。

  类似这样的“小案”,对当事人来说影响却很大,因此,作为一名办案检察官,不能机械办案,而是要全面考虑司法办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、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什么样的影响、通过办案向社会传递什么样的信息。只有这样,才能真正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在办案中,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。

  (口述人: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王兴义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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